(2016)陕0824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0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白某某,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9元、误工费8567.4元、护理费2855.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752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16时许,因债务纠纷,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位于靖边县东坑镇宋渠村的饭店,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手指骨折。原告报警后,警察出警来到现场,但未对二被告采取任何措施。受伤后原��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835.9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白某某辩称,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借题发挥与被告闹事,进而达到讹诈答辩人的目的。原告两年前向被告贷款9700元,后原告拒不偿还,被告上门索要该款项,原告殴打被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上前拉架,后将白某某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例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7支、医疗费票据1支;2、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一日清单7份、病人领药单3支、医疗费票据1支;3、榆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支付凭证1份;4、靖边县人民医院功能科检查申请单1份、���诊号1份、医疗费票据6支;5、收据2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1、3、4组证据中载明的时间在2015年8月8日前,与本案无关,故对该3组证据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到原告经营的位于靖边县东坑镇宋渠村的饭店要账,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双方因医药费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应对被告有侵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及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相关证据,仅凭靖边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