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邺与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异30号案外人:王邺,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徐少华,男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陶奕然,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迎伟,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邺于2016年10月18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高迎伟所有的宁XXXX**号丰田车辆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邺称,2015年1月2日,我与高迎伟签订了一份顶车协议,由于他欠我的300000元现金无法清偿,他就将自己名下按揭购买的总价为647000元的XXXXXX号丰田多用途乘用车抵顶给我,有我继续为他支付欠宁夏银行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334972元按揭款。当我还清按揭款准备过户时,才知道2015年8月25日法院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认为,该车辆已由高迎伟抵顶给我,本人对该车辆具有实际所有权。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被执行人高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查明,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9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灵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高迎伟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福兴苑109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房一套。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7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10月8日后的利息、罚息总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决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高海华、徐韶源对被告高迎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男8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迎伟所有的宁XXXX**号丰田牌车辆车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邺提出执行异议,以高迎伟已将其所有的宁XXXX**号丰田牌车辆抵顶给案外人,并提供了顶车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流水、车辆保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邺提供的顶车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流水、车辆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2015年1月2日至今实际占有使用宁XXXX**号丰田牌车辆的事实。该车辆转让发生在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和起诉高迎伟之前。综上,案外人王邺提出对涉案车辆拥有产权,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查封案外人王邺涉案车辆宁XXXX**号丰田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法院提起诉讼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人民陪审员 杨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志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