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杰原系随县第二中学教师,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杰驾车载胡某2等人由随县长岗镇往洪山镇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2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杰仅垫付75000元医疗费,被害人胡某2无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赔偿胡某2损失12000元,判令被告人周杰赔偿被害人胡某2��济损失1441018.4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杰未如期履行义务,被害人胡某2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周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周杰仍未履行,并与其妻严仁清(随县洪山镇第一中学教师,教务副主任,月薪3000余元)于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周杰并书面申明所有债务与严仁清无关。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冻结了周杰在金融机构的工资账户。2015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杰与被害人胡某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周杰于2015年11月22日前向胡某2支付7万元(包括银行冻结的2万余元),剩余款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直至执行完毕。协议达成后,本院对周杰在金融机构的工资账户解除了冻结,但周杰将账户内的存款2.83万元取出后即逃匿至广东省东莞市,应聘于北京师范大学东莞石竹附属学校任教,月薪约6000余元。鉴于周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周杰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4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将被告人周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笔录。2、证人李某1、李某2、胡某1、申某、王某的证言。3、随县洪山镇第一中学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杰之妻严仁清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4、被告人周杰与妻子严仁清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周杰出具的关于所有债务与严仁清无关的《补充申明》。5、被告人周杰与申请执行人胡某2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6、公安机关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提取的关于周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杰的《抓获经过》。8、被告人周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杰之兄周宗文及被告人周杰之妹周俊丽与被害人胡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某1、梁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周杰赔偿胡某2经济损失80万元(以前支付的除外),其余经济损失,胡某2自愿放弃。于2016年10月17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30万元自2017年起每年支付45000元,至2023年6月28日前付清。周宗文及周俊丽作为担保人,对剩余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周杰取得了被害人胡某2的谅解,被害人胡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某1、梁���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周杰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杰当庭能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杰的亲属在其归案后与被害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周杰的谅解,被害人并明确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周杰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周杰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杰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认定被告人周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