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严雨来、仇羊凤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严雨来,仇羊凤,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罗生耕,王珍凤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路15号。代表人:顾玉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雨来,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仇羊凤,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珍凤。被告:罗生耕,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珍凤,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严雨来、仇羊凤、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罗生耕、王珍凤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被告严雨来、被告罗生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羊凤、鹏鑫公司、王珍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雨来、仇羊凤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85816.13元,利息22564.3元,罚息2515.13元及复利(上述本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应按照合同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45000元,合计1555895.56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鹏鑫1号”干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271××××0517)的拍卖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鹏鑫公司、罗生耕、王珍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严雨来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专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严雨来与被告仇羊凤为夫妻关系,根据贷款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提前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第15.8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第6.3条约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2年9月21日被告鹏鑫公司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抵押物“鹏鑫1号”干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271××××0517),双方办理船舶抵押登记,鹏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鹏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1日被告罗生耕、被告王珍凤为该贷款合同提供个人担保,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生耕、被告王珍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雨来辩称,对原告中信银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航运市场不好等多种原因,导致无法偿还借款。被告罗生耕辩称,1、“鹏鑫1号”船舶是抵押物,应先处理抵押物来偿还银行贷款;2、鹏鑫公司与严雨来是船舶挂靠关系;3、律师费不予认可,没有付款凭证。被告仇羊凤、鹏鑫公司、王珍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凭证、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银行系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单等证据,据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严雨来、罗生耕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鹏鑫1号”船舶挂靠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船舶实际属于严雨来所有。被告严雨来对两份合同予以认可,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自认被告严雨来在诉讼期间又偿还部分本息,尚欠1374092.32元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严雨来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专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严雨来向中信银行贷款320万元,用途购船,年利率8%,月利率6.666‰。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即月利率6.666‰。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方式调整:利率调整自贷款之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次月,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一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60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第10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因借款人违约,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借款人严雨来,抵押人鹏鑫公司,保证人鹏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还附动产抵押清单,载明被告鹏鑫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物“鹏鑫1号”干货船(船舶登记号码271××××0517)。合同另附有借款人严雨来及配偶仇羊凤的身份证,借款发生在严雨来与仇羊凤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9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鹏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鹏鑫公司以其所有的“鹏鑫1号”挖泥船为严雨来向中信银行借款32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抵押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事人向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鹏鑫1号”轮抵押登记手续,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2年9月21日颁发船舶抵押登记证书。2012年9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鹏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鹏鑫公司为严雨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9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罗生耕、被告王珍凤签订《保证合同》,罗生耕、王珍凤为严雨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主合同及附件的各项义务,按约还本付息清偿全部债务。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9月24日,中信银行向严雨来放款3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起息日2012年9月24日,到期日2017年9月21日;年利率8%;用途购船。严雨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严雨来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包括诉讼期间偿还部分款项冲抵本息,尚余本金1374092.32元未归还,自2015年10月1日(结息日)以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予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未书面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严雨来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起诉状。2015年11月30日,中信银行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为中信银行提供包括非诉讼业务与诉讼业务方面的服务。中信银行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2016年9月8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向中信银行开具13500元代理费发票。另查明,“鹏鑫1号”轮系鹏鑫公司所有,干货船,总吨3764,净吨2107,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和保证等法律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但对本金余额、利息计算方式、责任承担和律师费存在异议。原告中信银行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宣布提前还贷,但其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在严雨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要求提前还贷条件已经具备。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余额和利息计算以及担保责任承担问题,结合诉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借款人责任问题被告严雨来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仇羊凤作为严雨来的配偶,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借款发生在其与严雨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仇羊凤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借款人严雨来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为严雨来、仇羊凤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严雨来与被告仇羊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被告严雨来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包括诉讼期间偿还部分款项,中信银行按照规定冲抵最早逾期的利息,然后再冲抵本金,最后确认尚余本金1374092.32元未归还,自2015年10月1日(结息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根据借款合同15.4条约定,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即合同采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随利率变化而变化的方式计算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罚息、复利。考虑原告宣告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时间系参照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即2016年1月15日,故本院酌定在2016年2月1日(结息日每月1日)以前按照合同约定期内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后时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被告严雨来应当承担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的罚息。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在合同中均承诺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罗生耕主张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严雨来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中信银行未提交费用支付证明,原告可在实现债权后,根据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损失另行起诉,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雨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374092.32元,并承担以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仇羊凤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罗生耕、被告王珍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罗生耕、王珍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雨来、仇羊凤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鹏鑫1号”干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271211000517)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负担1894元,被告严雨来、仇羊凤、鹏鑫公司、罗生耕、王珍凤负担16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朝清审 判 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