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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叶定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叶定国,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145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维,该公司高新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0293307X。法定代表人叶定国。被告叶定国。被告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佘庄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3708M。法定代表人杨立建。被告杨立建。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公司)、叶定国、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杨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振宇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盘公司、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金盘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被告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自愿为金盘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向金盘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为8.16%。目前案涉贷款因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之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此引起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对被告金盘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盘公司、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金盘公司和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流借字[43]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油箱;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月利率为6.8‰;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将提款的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账号为3206210481010000016669;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保字[43]第002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贷款立即到期。同日,保证人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保字[43]第0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商行将15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金盘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金盘公司的代理人王美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油箱;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8.16%;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金盘公司按合同约定正常足额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再未结息。原告催收无果后,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EMS快递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盘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金盘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盘公司未归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逾期还本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盘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盘公司、叶定国、大福公司、杨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414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6%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被告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24%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叶定国、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建对被告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定国、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江苏金盘电气有限公司、叶定国、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建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四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吉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正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