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路与陆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路,陆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913号原告:陈路,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煜,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陈路诉被告陆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陆煜给付货款41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原告是做建材生意,被告经常去买建材,所以两人比较熟悉。从2010年到2011年,原告向被告陆陆续续送建材4129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写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把所欠货款一并给付,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陆煜未作答辩。原告陈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路与被告陆煜因生意往来而熟悉。从2010年到2011年,原告陈路向被告陆煜供应建材。2013年10月29日,陆煜向陈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路保温材料货款贰万捌仟肆佰玖拾元(2010-2011年)香榭华都工地,2014年1月30日付清。陆煜2013.10.29.广场景苑欠材料款2010年9.21(壹万贰仟捌佰元)。”之后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陆煜欠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条原件及送(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对陈路起诉要求陆煜支付陈路材料款4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陆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路货款人民币4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陆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王维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陈路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合同(由欠条和送货单组成),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二、被告陆煜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