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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9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保合、张振峰等与张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合,张振峰,王艳茹,张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761号原告张保合。原告张振峰。原告王艳茹。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合、张振峰、王艳茹与被告张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被告张海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1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死者近亲属,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海龙驾驶严重超载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彩沟路行驶时,车辆失控侧翻至路下果园内,将停放在果园内三原告近亲属宋某所有的农用三轮车砸毁、宋某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而起诉。被告张海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事发时由其本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宋某近亲属,2016年5月20日9时30分许,张海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严重超载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彩沟路行驶时未保安全,该车辆失控侧翻至路下果园内,将停放在果园内宋某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砸毁、同时将路下田间的宋某砸伤致死(开支抢救费209.5元、救护车费200元)。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宋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因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600元)及车辆修理费(2400元)票据,足以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告张海龙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宋某于1964年12月5日出生,被抚养人有其母王艳茹(1936年8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共有六名子女抚养。再查,本次交通事故曾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6)津0225刑初572号刑事判决书,判张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三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赔事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海龙存在严重超载情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结合证据确认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宋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2),医疗费209.5元、救护车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82.5元(其母5年×14739元/年÷6人抚养),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2272.2元(3人×7天×108.2元/天),车辆修理费24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46826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合、张振峰、王艳茹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209.5元(含抢救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经三原告协商一致直接给付原告张振峰帐户;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58058.7元的90%即322252.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经三原告协商一致直接给付原告张振峰帐户;三、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张保合、张振峰、王艳茹剩余经济损失358058.7元的10%即35805.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经三原告协商一致直接给付原告张振峰帐户;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