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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保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535号原告:王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公司员工。原告王保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145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3时1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王世敏驾驶冀F×××××、冀F3S**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14KM+200M时,与驾驶人林桂斌驾驶的冀J×××××、冀A8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A82**挂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宋计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第2016008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桂斌、宋计乐无责任。原告冀F×××××、冀F3S**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王世敏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财险辩称:车辆损失虚高,主要争议在驾驶室总成、发动机、变速箱,金额过高。在举证期内邮寄鉴定申请,请法庭准许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损100元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100元。对医疗费认可,应该由对方事故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请法庭核实王世敏、宋计乐是否已向三者获得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6年8月1日3时1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王世敏驾驶冀F×××××、冀F3S**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14KM+200M时,与驾驶人林桂斌驾驶的冀J×××××、冀A8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A82**挂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宋计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第2016008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桂斌、宋计乐无责任。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3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评估为132825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6640元;驾驶员王世敏在阜平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390元,第三者王计乐在阜平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55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保玉与被告中华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车辆损失和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予以认定,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庭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驾驶员和第三者的治疗费用,有正规医院的票据,且有当事人已经收到原告赔偿的收条,本院予以支持。就王保玉主张的各项损失,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32825元,公估费664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147965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财险应予以赔偿;王世敏医疗费390元,被告中华财险应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宋计乐医疗费554元,被告中华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玉车辆损失共计1479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内原告王保玉39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玉5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