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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留妞与杨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妞,杨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385号原告王留妞,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明霞,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志钢,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王留妞与被告杨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霞、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妞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杨志钢以家里盖房为由,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利息1%。其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借走10000元(利息1%),5月3日借走30000元,5月4日借走20000元,12月7日借走3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300元)。被告承诺会很快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80元(按照月息1%从借款时计算至2016年4月),剩余利息至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留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志钢共向原告王留妞借款五次。于2013年12月7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妞现金壹万,利息1%”;于2014年4月2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妞现金10000元(壹万),1%”;于2014年5月3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留妞现金叁万(30000)”;于2014年5月4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留妞现金贰万(20000);于2014年12月7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留妞叁万元,利息每月叁百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留妞与被告杨志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王留妞要求被告杨志钢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50000元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杨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留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2年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2年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留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杨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385号(2016)豫081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