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朱素勤与彭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勤,彭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335号原告朱素勤,女,汉族,住驻马店是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素勤诉被告彭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勤及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被告彭雪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勤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11月18日借款30万元,11月29日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同时约定利息2分,被告共支付了一个月利息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彭雪红辩称,1、原告借款不是被告所借,是投资到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有被告承担还款;2、该笔借款通过被告,由被告代为投入的,并且每次原告都知道;3、原告与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借款合同,且原件由原告持有,因原告不提交造成鉴定不能进行,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与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有利息,利息是由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利息,该借款不能支付利息,利息应当由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10月9日、11月29日分三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本人账户及案外人郭素华账户向被告彭雪红账户先后转账共计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素勤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人彭雪红2014.10.9号(6个月)”;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10月9日借条下方续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朱素勤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人彭雪红2014.11.18号(6个月)”;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素勤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彭雪红2014.11.29号(6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还款75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还款9000元。诉讼中,原告就被告举证的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写有原告名字的担保函和借款合同复印件中“朱素勤”签名及捺印申请笔迹、指纹是否为原告所签写、捺印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均未提供担保函和借款合同的原件,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雪红向原告朱素勤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16500元,应冲减2014年10月9日借款的本金。被告辩称该60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通过被告账户向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的行为,且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担保函,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原告对被告所述的通过被告账户投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利息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素勤借款18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彭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素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彭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素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彭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