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功平与邓才明、邓玲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平,邓才明,邓玲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60号原告:王功平,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桂,乐昌市梅田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才明,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邓玲贞,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邓才明,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邓玲贞的哥哥。原告王功平诉被告邓才明、邓玲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被告邓才明、被告邓玲贞的委托代理人邓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邓才明由于做蔬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以乐梅线公路旁的梅乐蔬菜流通合作社的房子做抵押,并承诺在2015年10月4日前全部归还原告,由被告邓玲贞做担保人。可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无果,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要求被告邓玲贞还款,同样无果,被告作为抵押的房子属无证房产,原告只有通过诉讼渠道解决。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一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6000元。被告邓才明辩称:借款属实,这两年生意不好,没来得及还,我承诺年底还一部分,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邓玲贞辩称:担保责任至2016年4月4日届满,6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过,邓玲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才明于2014月4月4日向原告王功平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被告邓才明应于2015年10月4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邓才明未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被告邓玲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才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邓才明应在2015年10月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并未依照该约定还款,应从2015年10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邓才明支付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5年10月4日,故邓玲贞的保证期间在2016年4月4日已届满,因此,邓玲贞可免除保证责任,对邓玲贞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玲贞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功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邓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金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