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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聂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聂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与凯旋路交汇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宋巍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诚,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副校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诚原审时诉称,聂诚于2015年8月份入职到启程公司工作,任副校长一职,自入职单位工作5个月,启程公司未与聂诚签订劳动合同,在启程公司工作期间,启程公司未给聂诚缴纳三险一金。聂诚入职前,启程公司曾承诺为聂诚缴纳法定的社会养老金的保费,但是不知何种原因,拖延至今没有办理。2016年4月18日,聂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6]28号通知书不予受理。故此,聂诚依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聂诚、启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启程公司为聂诚缴纳社会统筹养老金3011.10元;启程公司给付聂诚5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98元。启程公司原审时辩称,聂诚提及的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聂诚、启程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聂诚请求启程公司给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19998元适用法律错误,启程公司仍在试运行阶段,相关审批程序没有完善,没有正式开业,故请求法院驳回聂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诚于2015年8月到启程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3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聂诚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聂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审理中,聂诚为证明其与启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前进大街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明细清单记载4200203109﹡﹡﹡﹡﹡1223账户在2015年8-12月为聂诚支付工资2833元、3985元、3985元、3931元、5264元。聂诚主张该账户即为启程公司开立,同时主张与其诉讼的关联案件当事人赵鑫、辛丕军、王志刚、李宏博均为该账户支付工资。启程公司认为该银行明细清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清单款项来源及去向不明确,无法证明聂诚的主张,对其来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聂诚、启程公司于2015年4月形成劳动关系至今,聂诚未与启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启程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聂诚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的支付工资账户即为启程公司设立,且主张关联案件中其他当事人互为佐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且根据上述规定,启程公司应当对该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现聂诚提供该证据,启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启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聂诚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所载聂诚的工资数额不等,聂诚自认以银行明细清单载明工资最低月2833元计算为准,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准许。关于聂诚请求启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统筹养老金3011.10元的主张,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启程公司的该抗辩事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启程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启程公司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聂诚与启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启程公司支付聂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165元;三、驳回聂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启程公司负担。宣判后,启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聂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启程公司与聂诚是劳务关系,双方就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奖惩方式等内容也没有作出制度性的约定,且启程公司尚在起步阶段,当时公司也没有驾校考试的资质。2015年12月聂诚就主动离开公司了,双方已不存在劳务关系。聂诚到启程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8月而不是2015年4月,聂诚提供的工商银行工资卡流水可以证明,即使启程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也应从2015年9月开始支付二倍工资。聂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启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聂诚于2015年12月离开启程公司。本院认为,启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至12月聂诚在启程公司工作,启程公司称其与聂诚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聂诚在启程公司工作期间,聂诚需要接受启程公司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并接受启程公司的工作指派、向其汇报工作,启程公司也按月向聂诚支付了工资。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认定启程公司与聂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启程公司提出其与聂诚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聂诚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在启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启程公司应向聂诚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165元(3985元+3985元+3931元+5264元)。原审判决判令启程公司支付聂诚二倍工资差额14165元后,聂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视为聂诚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启程公司提出不支付聂诚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