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冉明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明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明富,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6年7月10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镇沅县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明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明富为发展经济,2012年12月份在镇沅县勐大镇文来村大麦地小组“罗玉科家窝”国有林内种植了核桃树,因林地内生长的林木影响了核桃树的长势,2014年11月,被告人冉明富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斧头将“罗玉科家窝”林地内的部分林木进行砍伐,并采取斧头环削根部树皮的方式致部分林木死亡。经勘验检尺,被采伐林木256株,活立木蓄积为28.362立方米;被环削根部树皮致死林木436株,活立木蓄积为102.964立方米;共计692株,活立木蓄积为131.326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23.00元。被告人冉明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尺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明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明富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冉明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明富为发展经济,2012年12月份在镇沅县勐大镇文来村大麦地小组“罗玉科家窝”国有林内种植了核桃树,因林地内生长的林木影响了核桃树的长势,2014年11月,被告人冉明富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斧头将“罗玉科家窝”林地内的部分林木进行砍毁随意丢弃在山上,被告人冉明富还采取用斧头环削根部树皮的方式致部分林木死亡。经勘验检尺,被砍伐林木256株,被环削根部树皮毁坏致死林木436株。经鉴定,被砍伐及毁坏的林木共计价格人民币72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明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冉明富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对砍毁的国有林木无所有权,也无管理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冉明富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冉明富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明富的户口信息及体貌特征与指控一致的事实。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明富无前科记录的事实。4、被告人冉明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冉明富主动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11月份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镇沅县勐大镇文来村大麦地“罗玉科家窝”国有林采伐和毁坏林木的事实。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冉明富毁坏林木时使用的斧头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冉明富采伐毁坏的72.2294立方米桤木价格为7223.00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冉明富采伐林木现场伐桩检尺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冉明富于2014年11月份在镇沅县勐大镇文来村大麦地小组“罗玉科家窝”国有林采伐和毁坏林木,现场有人为种植的核桃树若干,被采伐的林木为桤木,林木采伐后被随意遗留在山场上,树桩周围散落有块状木屑,系斧类工具采伐所致,现场遗留有桤木伐桩256个,活立木蓄积28.3622立方米;另有桤木根部有被用环割树皮的方式毁坏的痕迹,被毁坏的部分桤木依然存活,另有部分被毁坏的桤木已经毁坏致死,被毁坏的桤木共计436株,活立木蓄积102.964立方米的事实。8、关于林木活立木蓄积、出材量换算过程的证明,证实桤木按出材率55%计算,被告人冉明富采伐桤木的材积为72.2294立方米的事实。9、勐大镇林业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明富在文来村大麦地梁子“罗玉科家窝”毁林种植核桃的地点,经勐大镇林业服务中心现场核实权属为国有林,被告人冉明富在上述地点砍树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冉明富对其在勐大镇文来村大麦地小组“罗玉科家窝”辨认其采伐和毁坏林木的地点及所采伐和毁坏的林木的事实。11、证人冉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哥哥冉明富为了发展经济种植核桃,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冉明富陆续到罗家家窝将树砍倒了一部分,用削树皮的方式去围死了一部分。现在罗家家窝的地已经被他种植上核桃树了,冉明富在采伐林木之前没有办理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丢在地上,也没有办《林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12、证人冉某3的证言,证实冉明富是其大哥,2014年11月份,冉明富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到大麦地梁子“罗玉科家窝”砍树栽核桃,上述地块原来由其家种粮食,2005年以后就没有去耕种粮食了,已经自然成林,主要生长着些水冬瓜树的事实。13、证人冉某1的证言,证实冉明富是其父亲,“罗玉科家窝”地原属于其家耕种的土地,但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2005年以后就没有去种了,后来就自然成林,主要长着些水冬瓜树,其父亲于2014年11月份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一人去把那片地里的树砍了,种植了200棵核桃树,有的树没有直接砍倒,只是把根部的树皮砍掉让树慢慢枯死的事实。14、被告人冉明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家曾在“罗玉科家窝”国有林里种过地,2005年以后就没种了,后来那里就自然恢复成林,其家没有那片地的权属证书,2014年11月份,由于其在那里种植有核桃树,种植核桃树的地方冬瓜树茂密起来,影响核桃树的长势,其就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能砍的树砍掉,大的树不敢砍,就用自家的一把斧子用环割树皮的方式将它围死。砍的树被其随意的丢弃在山上,一棵都没有拿回家用,其砍伐的林木有256株,活立木蓄积为28.3622立方米,毁环致死的林木为436株,活立木蓄积为102.964立方米,被其毁坏的林木有关部门未让其管理经营过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明富为种植核桃砍伐毁坏国有林木,损毁的国有林木价格为7223.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冉明富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因被告人冉明富砍毁的林木系国有林木,不属于被告人冉明富所有也不属于其经营管理,而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故被告人冉明富的行为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明富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定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冉明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明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招道审 判 员  杨樊西人民陪审员  李显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