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清山与魏锁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山,魏锁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825号原告朱清山,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魏锁乾,男,汉族,1950年6月2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樊煜旌、罗纪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清山诉被告魏锁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清山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山,被告魏锁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并出具8300元的欠款条据一份。原告需要购买一批风景绿化树木,被告承诺能办理。原告分三次给被告44000元,但被告既没购来树木又没退还树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300;2、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8300元。(1)、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魏锁乾转账3000元凭条;(2)、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魏锁乾转账39000元凭条;(3)、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魏锁乾转账2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4000元,证明原告朱清山给被告魏锁乾44000元购树款。被告魏锁乾辩称:一、原告所述欠款8300元不属实,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是中介关系。理由是:郑州中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因原告的树苗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树苗款无法要回。原告出示的8300元欠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郑州中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二、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44000元,是原、被告合伙在湖北荆门市作生意购买段强的树苗款。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树苗发往西安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李经理了,该买卖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在原告与河南中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中仅是中介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在与河南中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因所购的树苗不合要求,所欠货款已从货物总款中予以扣除。2、段强出具的44000元的收条及段强证言、身份证,证明被告已将44000元货款支付给出卖人段强,段强已将40棵元宝丰树苗按原告指示发往西安了。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与中奥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把树苗给被告了,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及所欠的现金共计8300元;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1、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8300元,被告与原告是中介关系不存在欠款关系,2、44000元转账款是原、被告合伙的购树款,且该款已由被告给出卖人段强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举证2、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出示合伙协议,证人亦未到庭,且原告不认可,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魏锁乾向原告朱清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原欠18500元树款,后借1500元现金自用,合欠20000元,今还6500元,从郑州市返还36棵×145元=5220元,仍欠现金8300元。欠款人魏锁乾,2014年5月16号”。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朱清山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魏锁乾转账3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朱清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魏锁乾转账390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朱清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魏锁乾转账2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4000元。原告朱清山陈述系委托被告魏锁乾购树款,被告魏锁乾辩称该44000元系双方合伙购树款,但未出示合伙协议。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被告魏锁乾向原告朱清山出具的8300元欠条,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8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朱清山以未收到树苗为由持银行转账凭证,向被告魏锁乾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购树苗款,被告魏锁乾以与原告系合伙作生意,并已按原告要求,将所购树苗交与段强,并出示段强证言,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出示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持银行转款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锁乾偿还原告朱清山欠款83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魏锁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兴审判员 王传普人民陪判员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