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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秀燕与庄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燕,庄江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467号原告:吴秀燕,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江周,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秀燕与被告庄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江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燕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庄江周归还借款344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庄江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吴秀燕借款3446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吴秀燕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吴秀燕多次催讨,庄江周均未还款。庄江周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江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吴秀燕借款3446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吴秀燕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吴秀燕催讨,庄江周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吴秀燕提供的由庄江周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吴秀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庄江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秀燕借款34460元,该事实有吴秀燕提供的由庄江周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吴秀燕催讨,庄江周均未还款。现吴秀燕主张庄江周归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庄江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江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秀燕借款34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31元,由廖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