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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庆能与李阳光、李振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5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能,李阳光,李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544号原告:李庆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光,住址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振辉,住址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庆能诉被告李阳光、李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阳光、李振辉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案件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肖少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冠宁以及人民陪审员陈雪梅组成合议庭。及后,人民陪审员陈雪梅因工作原因不能参加合议,故合议庭成员由人民陪审员陈雪梅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钟伟东,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能的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律师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光、李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能诉称:两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李阳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198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约定逾期未还承担10%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还款滞纳金,引起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李振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期限至清还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阳光要求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李振辉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219800元并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2、借支明细;3、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打印件;4、广东晟嘉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5、广州市从化振辉石斛种植推研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广州市赞平生物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振辉花木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网上影印件。被告李阳光、李振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阳光与李振辉为父子关系。原告为广东晟嘉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阳光、李振辉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阳光向原告借款219800元,被告李振辉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并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约定担保责任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两被告均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印指模,并注明“本借据附借款明细表一式二份”。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阳光向原告李庆能出具《借支明细》,并签字及盖印指模,写明“李阳光借李庆能现金(1)城康买山(桉树)人民币五万元,批砍费(审批砍伐桉树的费用)壹万捌仟元正。(2)过年支1万元正。(3)3月18日支伍仟元买树苗。(4)日辉哥支车辆年审费贰万叁仟元正。(5)强中木厂小陈肆万捌仟捌佰元。(6)培哥贰万元正。(7)杆村新田费用修哥叁万元(李某代收)南哥壹万伍仟元开会费。以上共柒项共计贰拾壹万玖仟捌百元正。”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借款原为通过借支方式向两被告购买木材,因买卖未生效故转为借款,借款金额的支付只有其中一两笔是转账,其余为其他方式交付。庭审后,2016年10月24日,本院对被告李振辉进行询问,被告李振辉反映其也联系不上被告李阳光,原告和被告李阳光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木材砍伐与买卖。原告和被告李阳光、李振辉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和借支明细均为真实,签订时其在场,该协议书和借支明细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李阳光合伙经营后的初步结算。其中,借支明细中所写第(1)项“城康买山(桉树)人民币五万元,批砍费(审批砍伐桉树的费用)壹万捌仟元正。”在原告砍伐完成并销售完树木后,应将这项扣除,第六项“培哥贰万元”已由被告李振辉代付,合计应扣除8.8万元。因此实际欠款应为131800元。被告李振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0月25日,本院对原告李庆能进行询问,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李阳光是合伙关系,诉求的21.98万元借款中部分为原告与被告李阳光合伙砍伐山场的合伙内部结算款项,部分为被告李阳光和李振辉父子借款作他用。在2014年8月1日即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之前,借支明细中第(1)项“城康买山(桉树)人民币伍万元,批砍费壹万捌仟元正”中的5万元被告李阳光已代垫定金4万元给原告,但另外1万元和批砍费1.8万元未还,第(6)项“培哥贰万元”款项被告李阳光和李振辉已经代付,故实际上余欠款为15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及《借支明细》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本人庭后自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包括合伙部分结算和民间借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个人合伙、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两被告欠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19800元,被告李振辉主张实际欠款为131800元,原告本人确认实际余欠款项为159800元,因被告李振辉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实际余欠款项为159800元。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约定了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即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率,故原告诉讼请求从2014年8月2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关于被告李振辉的法律责任问题。《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李振辉作为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振辉应对被告李阳光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某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振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阳光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庆能偿还15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振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阳光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阳光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庆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36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庆能负担受理费1287元、诉讼保全费496元合计1783元;被告李阳光负担受理费3311元、诉讼保全费1274元合计4585元,被告李振辉依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少珍审 判 员  梁冠宁人民陪审员  钟伟东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婕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