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尹胜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胜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胜杰,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西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胜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尹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尹胜杰在武汉市民族大道光谷广场公交站附近,盗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TDT87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同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尹胜杰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牛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TDT124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同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尹胜杰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极光TDR578Z型电动滑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6元。被告人尹胜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尹胜杰于2014年5月11日起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胜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杜某、牛某、张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被告人尹胜杰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尹胜杰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尹胜杰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胜杰曾于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16)鄂0111刑再3号判决书中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52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