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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勤、杨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勤,杨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114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金勤,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杨国青,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勤、杨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勤、杨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元及利息20815.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月利率按8.7‰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2日,被告黄金勤因购车需要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3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金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国青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3日,按月利率8.7‰计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300元及利息20815.51元,经催收无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金勤、杨国青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6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国青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本案借款期满后二年;五、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金勤至2016年8月3日,利率按8.7‰计算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300元及利息20815.51元;六、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30日分别向被告杨国青、黄金勤催收借款,且杨国青在催收通知书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黄金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七、担保延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青于2015年1月5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担保延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国青自协议签���之日起继续承担本案借款保证责任三年,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勤向原告借款本金18300元以及被告杨国青对该借款的偿还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杨国青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后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延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担保延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国青应按该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法律责任。根据该《担保延期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杨国青的担保责任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处于保证期间且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任保证担保。至2016年8月3日,被告黄金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300元及利息20815.51元未还属实。综上所述,被告黄金勤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杨国青不积极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勤偿还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还款利息,理由、事实、证据充分,依约依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国青属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非共同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青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00元及利息20815.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照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39115.51元。被告杨国青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388.5元,由被告黄金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人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