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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放影与杨汉华、刘园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放影,杨汉华,刘园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28号申请执行人刘放影,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杨汉华,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刘园妹,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刘放影与被执行人杨汉华、刘园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杨汉华、刘园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放影偿还贷款人民币17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7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