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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韦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120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以事前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1号久裕加油站路段,贩卖给购毒人员莫某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在被告人韦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4.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150元、作案用手机2部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某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莫某后被当场抓获,其被抓获后的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等材料;3.勘查号:K440118610000201607009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370号、371号化验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韦某与购毒人员的电话通话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8.证人莫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韦某的笔录和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毒品和毒资、作案用的手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