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伟、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84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6年6月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6年6月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找被告人赵伟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伟向被告人黄某某约定每克150元,并由被告人赵伟从每次交易一份甲基苯丙胺中抽取0.3克作为手续费。2016年5月份,被告人赵伟先后三次分别在源城区紫金桥下、文昌中学附近公交站贩卖了4包甲基苯丙胺(共2.8克)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赵伟三次从中共抽取1.2克的分量的甲基苯丙胺作为手续费;2016年5月20日、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贩卖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孟某某,每次贩卖0.7克,共得款400元。2016年6月1日,公安人员分别抓获被告人赵伟、黄某某,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凭证、现场检测报告、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赵伟、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审 判 员 廖远通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