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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俊魁和高佩宁、高文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魁,高佩宁,高文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710号原告马俊魁,男,汉族,1966年09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高佩宁,男,汉族,1983年03月28日出生,青海建新监狱服刑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文新(系被告高佩宁父亲),男,汉族,1956年07月0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高文新,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马俊魁与被告高佩宁、高文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喇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魁,被告高文新、被告高佩宁委托代理人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魁诉称,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在化隆县甘都镇兵站山村,为被告高佩宁、高文新拉土方,约定一车土方的运费50元,扣除燃油费、伙食费等还剩运费64125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拉土方运费64125元。被告高佩宁、高文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有债权在其他法院,执行后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高佩宁、高文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完运输土方约定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佩宁、高文新给付原告马俊魁运费6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高佩宁、高文新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被告高佩宁、高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璀蓉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