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1389号辛志勇-张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勇,张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389号原告:辛志勇,男。被告:张建勋,男。原告辛志勇(下称原告)诉被告张建勋(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15年7月1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辛志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于2015年底前归还借款人:张建勋2015.7.18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辛志勇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张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