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沃德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沃德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吉发,刘敬芳,程明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72号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国新。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沃德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吉发。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吉发。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武,是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吉发,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刘敬芳,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程明华,女,1973年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沃德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森燃料公司)、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森板业公司)、吉发、刘敬芳、程明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白玮及被告沃德森回收公司、沃德森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发、刘敬芳、程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暂从2014年2月25日计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逾期罚息为2076666.67元,此后逾期罚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被告沃德森板业公司、吉发、刘敬芳、程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沃德森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纺贷字(2013)第057号],与被告吉发、刘敬芳、程明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粤纺保字(2013)第0571号],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共计六个月,被告沃德森板业公司、吉发、刘敬芳、程明华对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沃德森板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违法经营,向沃德森公司贷款累计达到1500万元,超出小额贷款(500万元)经营范围,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沃德森板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予原告。3.原告所主张的罚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超出本金30%,属于非法放高利贷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沃德森板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吉发、刘敬芳、程明华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吉发、刘敬芳、程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并另查明事实如下:1.《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计收利息,每月25日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每月1%,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每月利率2%计收,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5万元,鉴定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评估费18000元、拍卖费5万元等,以上费用实际发生如超出前述费用的,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沃德森板业公司陈述已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30万元予原告,原告庭后确认收到该3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已于起诉前减扣相应利息,并未包括在诉讼请求之中,同时提交了货款收息情况予以说明,显示该30万元分别收取三笔贷款收息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共计六期,每期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于本案中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息,故该收到的30万元已减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沃德森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偿还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2月25日至4月24日的借款期间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为1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期间按罚息利率2%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属于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支付予原告。被告沃德森板业公司、吉发、刘敬芳、程明华自愿为被告沃德森燃料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发、刘敬芳、程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沃德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佛山市沃德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吉发、刘敬芳、程明华对被告佛山市沃德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1406.66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