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蒋彤彤与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彤彤,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406号原告:蒋彤彤,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明,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彤彤与被告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彤彤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彤彤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孔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明偿还借款,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蒋彤彤与被告孔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孔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孔明去原告蒋彤彤家向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去协调银行贷款。原告蒋彤彤便将自己刚领取的工资及家中的现金共计6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孔明,由被告孔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9月13日,原告蒋彤彤又找到被告孔明要求还款,被告孔明便与原告蒋彤彤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了本案所涉及的6000元其已经收到,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次数等,但被告孔明并未实际履行该还款协议。原告蒋彤彤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出借方(甲方):蒋彤彤借款方(乙方):孔明经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0.6万元,此款已经交付。二、利息定为月息0.03元2015年5月26日。证据二,借条一份:今借到蒋彤彤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借款人:孔明2015年5月26日。证据三,收到条一份:今收到蒋彤彤于2015年5月26日借给的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收到条:孔明2015年5月26。证据四,协议书一份:甲方:蒋彤彤乙方孔明,证实截止到2015年9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36000元,其中30000的借款原告也已经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彤彤、被告孔明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6000元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息0.03元,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支付应当按照年息24%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蒋彤彤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