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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民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霞与被告赵帮继、赵志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霞,赵帮继,赵志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865号原告李彦霞,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泰山,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赵帮继,男,1963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被告赵志会,男,1988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系被告赵帮继之子。原告李彦霞诉被告赵帮继、赵志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泰山、被告赵帮继、赵志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致伤原告医疗费3192.14元。2、赔偿误工费844元、护理费844元、营养补助费400元、急救车费用4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共计17817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均由二被告承担。���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7时许,她在自家门口与打水泥路面的工人干活时,二被告前来阻挡,被告赵帮继将已经彻好的路坡围墙搬倒,将她从二尺高的路上扯到地面碰到石头上,接着被告赵志会捞起砖头击打她,致她受伤。她丈夫随即报警,后将她送往元城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指挫伤;2、全身皮肤挫裂伤;3、子宫肌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129.14元,好转出院。原告李彦霞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条据3张,金额3129.14元,以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及医疗费花费情况。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路面系原告自家路面。被告赵帮继辩称,原告所说不实,他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他修建住��再早,1993年原告修建住宅占用原告路面,后经华池县人民法院处理,调解双方公用路面宽度为三米,但原告不断拓展,占用公用路面,现路面仅剩两米,给他家出行带来不便,今年元城镇对高沟门大队沿川农户门前道路进行水泥硬化,考虑到双方存在纠纷,他通过乡村组织、施工负责人及其他村民多次与原告及其家人调解,但均因原告不配合未能调解处理此事,最后组织责令双方不得自行加宽路面,维持现状。但原告不安相关组织意见处理,自行加宽路面,他父子二人前去论理,并拆除原告自行加宽的路基,原告丈夫薛泰山便用铁铣打他,儿子上前阻挡,便打在儿子肩膀,薛泰山用铁锨打在儿子脸上,他妻子上前夺取原告铁锨,双方均倒地,后薛泰山家人将原告拉走了,他将儿子带到医院进行了包扎,也没住院,元城派出所干警对他儿子的伤情及现场进行了拍照��他未打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志会辩称,他父亲所说均属事实,他被原告及其丈夫薛泰山用铁锨殴打后,父亲带他在元城卫生院包扎后,购买了些药品在家休息治疗,他未打原告,药费条据他丢了,他不追究原告殴打他的责任,也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帮继、赵志会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路面系原告自家路面。2、华池县公安局元城派出所干警拍照的争议路面现场照片及被告赵志会受伤照片,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殴打他的事实。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路面属原告所有。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争议路面归被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赵志会的伤系原告所致。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来证明证明争议路面系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均归国家所有,包括村民的庄基地均属国家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被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来证明争议路面属各自所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纠纷发生时有过撕扯现象,不排出在撕扯的过程中双方受伤的事实,庭后本案办案人员询问过华池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干警事发当日所��,也组织过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多次调解处理,但调解未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后,本案办案人员就双方纠纷进行走访,部分知情人员告诉办案人员:由于薛姓户族与赵姓户族多年来纠纷不断、积怨颇深,且为人处世均强势,得罪不起。这次厮打,是原告先动的手,其实双方伤情均不严重,是在闹人事纠纷。上述人员均不愿意出庭作证,但对其所陈述的事实负法律责任。本院结合乡村组织多次处理原、被告及两姓户族纠纷的事实及上述知情人员的陈述,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直接证据,但可作为分析案情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霞与被告赵志会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李艳霞住宅位于被告赵帮继、赵志会住宅前面,由于多年来双方因门前道路使用问题经常发生纠纷,乡村组织多次处理,本院于1993年就双方道路纠纷做出处理,双方共有路面为三米,任何一方不得占用。2016年后季,华池县元城镇人民政府为元城镇高沟门行政村沿川农户实施扶贫项目即为农户无偿进行4米宽的门前道路硬化工程,原、被告双方为道路拓宽问题发生纠纷,乡村两级组织、施工单位及他人多次调解处理未果后并告知双方不得自行拓宽路面,维持现状。2016年8月9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自行在双方公用路面交汇处拓宽路面,二被告便上前与原告及其丈夫薛泰山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及其家人发生撕扯,致原告李彦霞、被告赵志会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随即被家人送往元城卫生院后又转入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指挫伤;2、全身皮肤挫裂伤;3、子宫肌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129.14元,好转出院。被告赵志会事发当日在元城卫生院对其伤口进行了包扎后回家服药休息。后经华池县公安局元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彦霞损失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的规定,原告李彦霞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129.14元;2、误工费8天×105.50元/天=844元;3、护理费,8天×105.50元/天=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元/天=32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37.1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彦霞与被告赵帮继、赵志会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本案原、被告却因硬化道路发生纠纷,应当理智地通过相关组织或者双方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及其家人遇事不冷静,均采用过激行为即争吵、厮打处理双方纠纷,致原告李彦霞及被告赵志会受伤,双方均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志会放弃对原告致伤造成损失的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帮继、赵志会共同赔偿原告李彦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37.14元的50%,即2668.57元,下剩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缓交),原告李彦霞负担250元,被告赵帮继、赵志会共同负担2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贤人民陪审员  马负盘人民陪审员  张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