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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艳与杨礼、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杨礼,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571号原告:任艳,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姜波,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任艳诉被告杨礼、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礼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约定如逾期还本付息,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礼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如逾期还本付息,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仅包括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礼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礼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礼向原告出具借据时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借款发生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有其出具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姜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已预缴57元),由被告杨礼、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