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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金美与黄丽群、申福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美,黄丽群,申福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199号原告:林金美,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郭志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丽群,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申福太,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金美诉被告黄丽群、申福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金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黄丽群、申福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丽群、申福太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31日,黄丽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但经多次催讨,黄丽群拒不还款。本案借款系黄丽群和申福太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诉。黄丽群、申福太书面辩称,林金美诉答辩人欠款属实,但答辩人当年已以现金清偿完毕,只是忘记收回《收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林金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黄丽群和申福太于198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31日,黄丽群向林金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欠林金美现金伍万元正。黄丽群97.元.31”。后因黄丽群未还款,林金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金美据以主张权利的《收条》名为收条,实为欠条,而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通常情况下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黄丽群向林金美借款5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金美持有的欠条为凭;黄丽群、申福太虽辩称款项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林金美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黄丽群、申福太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黄丽群拖欠林金美借款5万元。现林金美请求判令黄丽群偿还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黄丽群和申福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丽群和申福太应当共同偿还。黄丽群和申福太虽辩称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其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林金美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丽群、申福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丽群、申福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金美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黄丽群、申福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