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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细池与欧阳永洪、文燕玲、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欧阳某某,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37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文某某,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长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80********。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文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为1641666.7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万元。并将原第三项诉讼诉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又当庭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一、被告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2.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25万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如被告一、被告二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总和30%的违约金。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三为保证该借款能按期归还,自愿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在被告一、被告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因此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一、被告二为保证其能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拥有的位于罗湖区莲塘街道长岭社区长岭村58号、59号、61号三栋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抵押给原告,且约定在其收到原告的借款时,将该三栋建筑物交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收租。如其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变卖该三栋建筑物以抵偿借款。后被告一、被告二逾期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按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其归还借款、违约金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并且有权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广发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清单,上述证据经审核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原告另提交结婚登记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系在香港形成的证据,且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的证明、转让书、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回执、声明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至9月10日,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即每月利息25万元,从每月15号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如不按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还要按未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农村历史遗留建筑三栋抵押给原告。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提供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在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时,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评估费用等由其承担。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欧阳某某转账43万元,6月12日转账907万。2014年6月11日,被告告欧阳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转账人民币950万元,收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合计共收到1000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另查,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文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年7月28日该院将此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位于深圳市,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1000万借款中,93万元为2014年6月11日交付,907万元为6月12日交付,分别从借款交付之日起合同生效。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问题,其中93万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907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亦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当庭撤回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93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907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文某某、欧阳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8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欧阳某某、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文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陈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贾  丽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琪玮(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