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薛朝剑、李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薛朝剑,李阿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薛朝剑,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李阿君,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薛朝剑、李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唐宪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薛朝剑、李阿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朝剑、李阿君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072013006586)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申请支用额度下贷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借款已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11133.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5556.65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24890.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薛朝剑、李阿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朝剑、李阿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20072013006586),主要约定:1、借款额度与期限: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授信有效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2、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该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按月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原告无需通知二被告;3、逾期利息、违约罚息、复利: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对被告薛朝剑、李阿君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薛朝剑、李阿君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薛朝剑、李阿君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4、违约责任:二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行使担保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的8%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朝剑、李阿君李发放了全部贷款30万元。还款计划表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在借款到期时亦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薛朝剑、李阿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0.47元、利息7251.85元、罚息(含复利)41412.80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主张其已产生了律师费,并举证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NO.20635914、发票金额10000元)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账户结算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朝剑、李阿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薛朝剑、李阿君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朝剑、李阿君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朝剑、李阿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薛朝剑、李阿君归还所欠的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朝剑、李阿君支付违约金15556.65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二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555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朝剑、李阿君支付律师费24890.6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仅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律师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朝剑、李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9900.4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7251.85元、罚息(含复利)为41412.80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薛朝剑、李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薛朝剑、李阿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574元、诉讼保全费2318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薛朝剑、李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