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爱珍、张玲等与张思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爱珍,张玲,张毓,张思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爱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思云。再审申请人任爱珍、张玲、张毓因与被申请人张思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爱珍、张玲、张毓申请再审称:任爱珍、张玲、张毓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句容市郭庄镇庄里行政村未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另新提交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1990年时任爱珍、张玲、张毓的户籍还在句××市××里大队××队,为集体组织成员,句容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材料系伪造。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张思云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任爱珍、张玲、张毓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张思云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本案讼争的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根据句容市人民政府名信复[2012]03号《关于张植民夫妇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查明事实,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发证工作开展时,任爱珍、张玲、张毓均不符合承包政策规定的所在地在册农业人口的户籍条件,因此,任爱珍、张玲、张毓在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已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不可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任爱珍、张玲、张毓认为,张思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句容市人民政府的信访材料系伪造,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思云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伪造,提交的户籍证明不能证实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任爱珍、张玲、张毓仍为句容市郭庄镇庄里行政村村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任爱珍、张玲、张毓要求张思云返还0.8亩自留地的请求,本案一审中,张思云明确表示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该0.8亩土地未划归其承包,任爱珍、张玲、张毓亦无证据证明张思云侵占该土地。综上,一、二审判决驳回任爱珍、张玲、张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爱珍、张玲、张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陈飞翔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