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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何杏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杏暖,何杏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682号蔡绍先,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新邮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嘉敏,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杏暖,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蔡绍先与被告何杏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绍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号××房及车房享有所有权,确认房产价值167520元;2.判决被告何杏暖协助原告把中山市石岐区××号××房及车房更名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1995年8月份,原告中介介绍向邓君怡、马计光购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号××房及车房。由于该房由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集资建设,邓君怡、马计光购买后未办理产权证,为理顺以后办证程序,经中介协调由原告与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协助办理办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接到办证通知,后来,原告获悉其他业主都已办证后,遂自行到国土部门查询。经查询,该房屋已登记在本案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自己已全额支付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卖屋字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3.中山市国土局查询档案证明表(复印件);4.买房收据;5.委托书、租赁契约、收款证明(复印件)及承租人身份证件(复印件);6.用户资料卡、水费通知单、存折打印记录、发票及用户用水清单;7.用户代缴电费委托书、存折、催缴电费通知;8.电视天线开户资料;9.中山市邮电局营业收据。10.大信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5月20日开具的证明。被告何杏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17日,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基建办公室与蔡绍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基边经济发展公司将座落于中山市宏基路5-7号503房卖给蔡绍先,价款为167520元。蔡绍先称其实际是向邓君怡、马计光买的二手房,因当时未出证,故与基边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邓君怡、马计光写的《卖屋字据》载明其于1995年8月17日将自有商品房座落于中山市宏基路5号B座503房卖给蔡绍先。1995年8月17日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财务收取了马计光(宏基路5-7号503房)代收税款3785.95元、转名手续费2512.80元。2015年5月20日,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大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社区一处房屋,其所有权人是蔡绍先,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的地址名称“宏基路5-7号503房”与现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57号503房”属同一地址,现使用新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57号503房。”蔡绍先提供的用户代缴电费委托书、缴电费存折开户日期均是1995年8月17日。另查明,中山市郊区已撤销,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亦已不存在。涉案的中山市宏基路5-7号503房及车房现登记在何杏暖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蔡绍先与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基建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财务部收取马计光的更名费、代收税款收据以及邓君怡、马计光写的《卖屋字据》记载的时间一致,内容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根据这些证据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为购买邓君怡、马计光的二手房、约定与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签合同并由其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根据蔡绍先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电费存折等证据,以及办案人员现场所见,本院认定蔡绍先对涉案房屋自1995年8月17日起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是与中山市郊区基边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能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由于何杏暖拒绝到庭应诉,涉案房屋是否登记有误无法查清,故蔡绍先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号××房及车房享有所有权、确认房产价值167520元,以及要求判令何杏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杏暖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绍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绍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绪源人民陪审员陈晓莹人民陪审员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莉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