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3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9月30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载:霍某某、满某某),沿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小两支箭嘎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T字形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下路基,造成霍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419.5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尸体检验,霍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及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载:霍某某、满某某),沿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小两支箭嘎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T字形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下路基,造成霍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419.5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尸体检验,霍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及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到位,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