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代仲奎与被告窦建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仲奎,窦建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075号原告:代仲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窦建孝,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代仲奎与被告窦建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仲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00元、利息57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等,费用共计1万余元。被告承诺按照2%计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本息,2015年3月14日被告就下剩本息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继续按照2%计算利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一套,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亦按照2%计算利息,于之前7000元一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窦建孝辩称,原告所述7000元中本金仅为3800元,其余为利息。10000元的欠款属实。现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归还本金17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房间门5套,被告未一次性付清价款。2015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本金3800元、利息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共计7000元欠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计算。同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一套,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月息仍按2%计算,与前述7000元一并归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房间门、“太阳能”等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就之前拖欠的款项清算后的本息总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但之后不宜再计算利息。2015年安装“太阳能”的费用,双方约定的月息,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窦建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代仲奎支付欠款17000元、利息3400元,共计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窦建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慕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园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