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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丽丽与陶仁福、周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丽,陶仁福,周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162号原告:范丽丽,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林,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仁福,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周聪兰,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范丽丽与被告陶仁福、周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林、被告陶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陶仁福、周聪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陶仁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范丽丽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聪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陶仁福辩称,其与案外人陈波系朋友,当时陈波需要资金,故叫其帮忙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虽然陈波陈述已收到5万元借款,但其并不能确认陈波是否收到借款,即使陈波收到借款,也并非其收到借款,借款亦并非其所用,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聪兰未作答辩。原告范丽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陶仁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聘请律师产生了2500元的费用。被告陶仁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聪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仁福均无异议,但要说明其并未收到借款,也未使用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陶仁福向原告范丽丽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三、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另查明,原告范丽丽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丽丽与被告陶仁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陶仁福陈述其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被告陶仁福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陶仁福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虽以被告陶仁福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周聪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周聪兰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仁福、周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丽丽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陶仁福、周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丽丽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范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承担1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