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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韩芳与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芳,皋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374号原告:韩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皋明军。原告韩芳与被告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皋明军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皋明军因经营之需借我30000元,后经三番五次的追要未果,后来电话都不接,原告无奈,故请求判如所请。皋明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皋明军借韩芳30000元。立有借据。后经追要未果,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本院认为:韩芳与皋明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皋明军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皋明军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皋明军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皋明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皋明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芳30000元,并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皋明军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