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中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邵田村。法定代表人蒋仲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中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法定代表人兰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107号之一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没有合同履行地错误,应依据《合同协议书》第24页交货地点的说明以及第25页9.1.5.3.1供货一览表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错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2009年4月25日,上诉人邵阳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公司签订有《邵阳县孔雀滩水电站液压启闭机设计、制造、采购、服务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液压启闭机的设计、制造约定了特殊标准,非市场通用性标准,该案由应据此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2、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合同协议书》第24页交货地点的说明以及第25页9.1.5.3.1供货一览表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法律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依当事人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供货方式的约定不是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确认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邵阳中电公司支付欠款,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为中船重工中南公司所在地,故宜都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