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冬平与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平力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平,平力羽,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275号原告:杨冬平,男,土家族,生于1971年11月15日,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海洋,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力羽,女,汉族,生于1993年5月28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1幢F2-3。法定代表人:曾星瀚。原告杨冬平诉被告平力羽、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力羽、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9500元;2、二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支付原告16.3元/天的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就职于被告单位,并任厂长一职,2015年10月下旬被告平力羽(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平力羽,被告平力羽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归还时间进行了明确。此外被告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及业绩提成共计55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欠款人、欠款金额110000元以及注明须于2016年2月11日归还,被告于2015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500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99500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二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力羽、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平力羽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5年11月1日,被告平力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2015年11月1日向杨冬平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于2015年11月6日前归还”。2016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冬平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于2016年2月11日归还”。平力羽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落款处盖章。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欠条》中含杨冬平前述55000元借款,余下55000元系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及业绩提成。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平力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平力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约定的宽限期(2016年2月11日)已过,被告平力羽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杨冬平要求被告平力羽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力羽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尽管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但并不能由此推定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有对该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为该欠条中有部分债务系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故其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公司欠付原告那部分债务的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力羽、重庆星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力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杨冬平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杨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力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