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昌碧与郑利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碧,郑利军,孙瑞,张原,张志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418号原告:赵昌碧,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育贤,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利军,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孙瑞,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原,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志全,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被告张原之父。原告赵昌碧与被告郑利军、孙瑞、张原、张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贤、被告郑利军、孙瑞、张原、张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922.81元、误工费3974.2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生活补助3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4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16477.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晚22时许,被告孙瑞、张原在店主被���郑利军的指使下,借口原告赵昌碧拉走了其店里的顾客,酒后窜入原告经营的店铺,对原告无端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经原告家人报警,警察出警后才得以控制,原告随即被送入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5月19日,经雨城区公安分局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此,雨城区公安分局依法分别对郑利军、孙瑞、张原三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三被告无端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的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原案发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张志全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郑利军辩称���被告孙瑞、张原与原告赵昌碧发生冲突时被告郑利军并不在场,也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郑利军被行政处罚不是因为殴打了原告赵昌碧,而是因为与出警的警察发生了冲突,被告郑利军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瑞辩称,事件的起因系原告在其店铺门口与被告孙瑞、张原工作的店内的客人交谈,被告孙瑞、张原就到原告店铺外问原告和客人在说什么,原告就开始辱骂被告张原,推了被告张原一把并拿板凳打被告孙瑞、张原,被告孙瑞、张原出于自卫才还手。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除了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有依据外,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原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孙瑞的一致,并且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被告张志全辩称,其与被告孙瑞、张原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郑利军是否教唆被告孙瑞、张原对原告进行殴打。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被告郑利军被行政处罚的原因系对处警辅警进行谩骂和殴打,致使处警辅警颈部受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孙瑞、张原对原告的殴打行为系被告郑利军教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利军教唆被告孙瑞、张原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还对原告的伤情等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在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其中,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避免剧烈活动;2、逐渐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医疗费票据共5张,总金额共计5922.79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就医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瑞、张原、张志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费发票印章不清晰不认可医疗费等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孙瑞、张原在酒后因为拉客问题进入原告店铺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的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孙瑞、张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系被告孙瑞、张原为被告��利军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被告孙瑞、张原酒后因拉客问题实施的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虽然超出了接受劳务者即被告郑利军能够预见的范围,但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又因被告孙瑞、张原实施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存在明显故意,故被告孙瑞、张原应当与被告郑利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原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志全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922.79元;2、误工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6天加休息时间15天,共31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和当地经济���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120元/天,120元/天×31天=3720元;3、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20元/天,20元/天×16天=32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在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处理行政案件时由该局对外委托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8、代理费,原告主张其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036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利军、孙瑞、张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昌碧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362.79元。二、驳回原告赵昌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昌碧负担50元,由被告郑利军、孙瑞、张志全负担200元,此款原告赵昌碧已预交,被告郑利军、孙瑞、张志全应负担的200元由其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昌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