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桦南县土龙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桦南县佳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桦南县土龙山粮库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南县土龙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桦南县佳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桦南县土龙山粮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桦南县土龙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桦南县佳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振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桦南县土龙山粮库。住所地: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粮库主任。申请复议人桦南县土龙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土龙山公司)因桦南县佳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桦公司)与桦南县土龙山粮库(下称土龙山粮库)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法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佳木斯中院)受理的佳桦公司依据该院(2004)佳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土龙山粮库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佳桦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佳木斯中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土龙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佳木斯中院经审查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桦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土龙山粮库改制为法人独资公司,批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40万元设立土龙山公司,将土龙山粮库原有的国有资产划转给新公司。土龙山粮库已被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佳木斯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土龙山粮库现已注销,原有的国有资产划转给第三人土龙山公司,佳桦公司申请变更第三人土龙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25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变更土龙山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土龙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佳木斯中院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佳木斯中院(2015)佳法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佳木斯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土龙山粮库所有的23座粮仓现被土龙山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原登记在土龙山粮库名下的土地,现已登记在土龙山公司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土龙山粮库经桦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改制为法人独资公司。土龙山粮库被注销后,其原有的国有资产已全部划转给改制后的土龙山公司,土龙山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土龙山粮库的原有国有资产,其应当作为土龙山粮库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责任。因此佳木斯中院裁定变更土龙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土龙山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桦南县土龙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