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执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郑建议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建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1405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9756957-7。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被执行人:郑建议,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1405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郑建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郑建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3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0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郑建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被执行人郑建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