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天一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叶雨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天一建材租赁站,叶雨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天一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赵克清,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雨浓,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天一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叶雨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16)青0105民初8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叶雨浓于2016年4月2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天一建材租赁站租金30000元;被执行人叶雨浓逾期未支付30000元,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天一建材租赁站可以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全部租金42000元;本案诉讼费3828元,法院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叶雨浓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其名下仅有的车号为青A239**金杯汽车一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