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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辖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休宁县远征建材厂与汪小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休宁县远征建材厂,汪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辖13号原告:休宁县远征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注册号341022600036304(1-1)。经营者:张学峰,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汪小平,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休宁县远征建材厂与被告汪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休宁县远征建材厂诉称,2012年4月2日,其与汪小平签订了关于屯溪熙城国际项目的《住宅烟道购销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双方已于2014年11月8日就该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211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5211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小平支付货款5211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履行地在黄山市屯溪区,汪小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汪小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10月17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供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在黄山市屯溪区,属约定不明确,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汪小平的住所地不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住宅烟道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可根据休宁县远征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汪小平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确定。休宁县远征建材厂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汪小平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汪小平的义务是给付货币,休宁县远征建材厂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休宁县远征建材厂的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为合同履行地。休宁县远征建材厂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勇审 判 员  刘国栋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