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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7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重庆特瑞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重庆特瑞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7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桂月路334号同富裕工业园A7栋1楼。法定代表人曾坚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古寮二路1B号。负责人曾坚义,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特瑞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区(大渡口区)金桥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邱晓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特瑞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15日向上诉人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送达了��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1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全审 判 员  陶康年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