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230号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汉源县唐家乡合同村*组,注册号:513124600084444(1-1)。经营者曾永洪,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19-1号,现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36号705,组织机构代码:67576635-4。法定代表人:陶军。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新七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七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大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七租赁站诉称,被告在承建石棉县城北中学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中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金、维修费、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零部件丢损赔偿费、上下运费等52532.05元,同时尚有钢管3482.9米、扣件3339套、顶托21套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租金、零部件丢损赔偿费、上下车费等52532.05元;3、被告退还钢管3482.9米、扣件3339套、顶托2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6元/套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15元/天/米、顶托0.05元/天/套计算租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大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出租方曾永洪(简称甲方)于2015年4月15日与承租方四川大航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5元(每1.5米钢管配1套扣件)、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5元;维护费钢管每吨40元、扣件每套0.20元、顶托每套0.50元;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承担,分别为每吨15元;赔偿费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6元(钢管260m/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租金从乙方收到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月底),从结算之日起乙方在七日内必须交纳本月租金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如乙方超过期限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按日加收逾期未付款的总金额的0.15%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议定的材料原价赔偿计算,支付未还租赁物资的赔偿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租方除经办人提租材料外,还指定提货人刘正蓉,提货人在甲方库房点清所租材料,在租用清单上签字生效;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起,不足60天按60天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合同的尾部甲方签有曾永洪、经办人孙强的名字;乙方签有负责人唐福的名字,并盖有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举示了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租用钢管35272.9米、扣件16333套、顶托1700套,被告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退还钢管31790米、扣件12994套、顶托1679套,还有钢管3482.9米、扣件3339套、顶托21套未退还。原告还举示了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应付租金、零部件丢损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02532.05元,除已支付50000元外,现还欠52532.05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以上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52532.05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钢管3482.9米、扣件3339套、顶托2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6元/套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8月1日起按钢管0.015元/天/米、顶托0.05元/天/套计算租金,本院予以主张,但其支付未退租赁物租金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给付租金等费用52532.05元。三、被告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退还钢管3482.9米、扣件3339套、顶托21套,逾期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6元/套计价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0.015元/天/米、顶托0.05元/天/套计算)。四、被告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给付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