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与王诚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王诚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2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高忠锐。委托代理人张是罡,男,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瑞琴,女,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王诚生,男,40岁,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与被告王诚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诚生向原告申请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281000217*****。同年10月31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使用。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合计欠款10030.9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诚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90.11元和利息3140.82元,合计10030.9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诚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被告王诚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帐户明细,证明被告透支情况。4、信用卡持卡人卡片信息,证明被告持有卡号为6228100021******信用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借款和利息的履行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诚生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281000217*****。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890.11元、利息2140.82元,合计10030.9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即向本院具状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诚生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表明被告自愿与原告建立信用卡借款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90.11元、利息2140.82元,合计10030.93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诚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本金7890.11元、利息2140.82元,合计10030.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之后按信用卡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1元,由被告王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娇人民陪审员 张明新人民陪审员 岳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