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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米世亮与奎屯腾顺王肖现代装潢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世亮,奎屯腾顺王肖现代装潢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1529号原告:米世亮,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现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奎屯腾顺王肖现代装潢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沙湾街72号(国贸东门对面)。经营者:王肖,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系奎屯腾顺王肖现代装潢部业主。原告米世亮与被告奎屯腾顺王肖现代装潢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屯腾顺王肖现代装潢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世亮起诉称,2013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塔石化自控楼装修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协商报酬计件支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13年9月工程完工,同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结算单,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107.4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8107.4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107.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核算单,内容为:“宝塔石化自控楼老米人工费铺砖核算单,地面砖:369㎡×10元/㎡=7380元,墙面砖:14.76㎡×23元/㎡=339.48元,梯步石材粘铺:145.72㎡×40元/㎡=5828元,梯步踏板地脚线:56㎡×10元/㎡=560元,总计14000元,属实请郭总给予支付款,核算:王肖,2013年11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实际核算金额应为14107.48元,但核算单上总计金额为14000元,我也认可,且被告已向我支付了6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双方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核算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核算单,虽然核算单合计金额为14000元,但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800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不顾,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屯腾顺王肖现代装潢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米世亮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奎屯腾顺王肖现代装潢部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沈俊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