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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先泽与胡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泽,胡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478号原告杨先泽,洪湖市血防医院职工。被告胡建雄。原告杨先泽诉被告胡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先泽诉称,被告胡建雄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原告的朋友吴某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用被告胡建雄的鄂d×××××北京现代小车作抵押担保。2016年2月9日被告以其小孩过十岁要用车为由,向原告将抵押小车借走,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建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先泽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胡建雄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17日偿还,并以被告胡建雄自有的鄂d×××××北京现代小车作抵押担保。证据三,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胡建雄向原告杨先泽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胡建雄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杨先泽的朋友吴某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胡建雄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杨先泽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胡建雄将其鄂d×××××北京现代小车交给原告杨先泽作质押担保。2016年2月9日被告胡建雄以其小孩过十岁暂时要用车为由,将该小车借走,至今人、车均去向不明,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雄偿还原告杨先泽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建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光荣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人民陪审员  甘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