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9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龙云与刘成佳,李先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云,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493号原告:郭龙云,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先义,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代坤,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成佳,男,1993年2月5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郭龙云与被告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刘代坤、李先义系夫妻关系,刘成佳是他们的儿子,2014年4月21日因其办厂缺乏资金,由其姐姐李先会出面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刘代坤、李先义、刘成佳作特别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刘代坤、李先义、刘成佳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龙云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4月21日-8月21日,每月支付10000元作利息,借款人李先会,2014年4月21日,特别担保人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4月21日5万元转款单和4月22日9万元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4万元凭条另支付现金2万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尽快归还郭龙云的借款贰拾万元,特此承诺、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2016年6月13日。上列证据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能够证明李先会为主债人,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为该借款担保人;证据二、银行转款凭条三张能够证明原告将款支付给了借款人;证据三、证明担保人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为借款担保并自愿归还其借款。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未能质证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李先会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为其借款担保,其后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之后三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三被告对于本笔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作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三被告于借款担保后,承诺自愿归还原告借款,但在承诺期间内,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即立归还借款本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龙云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李先义、刘代坤、刘成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登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