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5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宝兴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大清宝泉矿泉水饮品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宝兴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大清宝泉矿泉水饮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5625号原告:沈阳宝兴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杨城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同庆。被告:沈阳大清宝泉矿泉水饮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1-1号。法定代表人:李锡慧。原告沈阳宝兴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大清宝泉矿泉水饮品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沈阳宝兴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不明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宝兴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明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